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張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張哲愷、陳冠宏、詹忠春被訴
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所載。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拷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8393號卷附之全部監視器影像光碟、警詢及偵訊光碟, 於所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拷貝光碟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 人,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甲○○、乙○○、丙○○ ,然未經其等簽名或蓋章,僅有撰狀人即其等選任辯護人余 淑杏律師、張家瑋律師蓋用之印文,自難認本件聲請係由被 告甲○○、乙○○、丙○○向本院提出,而應認係由其等之 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張家瑋律師以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 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碟,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甲○○ 、乙○○、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張家瑋律 師,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 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 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 定有明文。又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 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 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 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 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 團體或個人。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余淑杏律師、張家瑋律師為被告甲○○、 乙○○、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件在卷可參 ,其等聲請轉拷本案卷附之全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詢、偵 訊錄影光碟,經核除偵查中為保密證人之偵訊過程光碟,依 上開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警詢、偵訊錄影光碟,可為辯護人藉以預為勘驗 期日之準備,或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 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 為達有效辯護之目的,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亦與比 例原則無違,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 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 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 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 碟,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 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並未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 ,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影內容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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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光碟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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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
│ │編號1至3所示被告兼證人甲○○、乙○○、詹│
│ │忠春、朱建昌之警詢、偵訊錄影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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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
│ │編號4至7所示偵查中同案被告、代行告訴人或│
│ │證人之警詢或偵訊錄影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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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
│ │編號11所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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