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申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志榮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申志榮因犯侵占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 文規定。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 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 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 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 ,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 、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申志榮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申志榮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 罰金新臺幣 1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 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 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