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彭俊榮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竊盜二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