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30號
PCDM,109,聲,2530,202007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惠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柯惠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惠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 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及編號3 至5 之犯罪日期均應分別更正如本院附表所載),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編 號3 至5 所示3 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 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