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43號
PCDM,109,聲,2143,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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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毅凱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
連偵字第8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從自動到案後遭羈押迄今已超過5 個月,雖聲請人涉犯殺人重罪,然本案相關物證均已蒐證完 畢,證人亦已踐行交互詰問,誠難有任何勾串證人之疑慮, 且聲請人有固定住所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資力亦非雄 厚,難認有逃亡之虞。聲請人未曾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 人之行為,足見實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請求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是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起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09 年4 月21日訊問後 ,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該證人 證述、診斷證明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犯嫌重大。又 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聲請人關於其有無持棍棒毆打被害人 頭部之重要情節,其於偵審中雖均稱不知道有無打到被害人



,然此與證人林○安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一第98、99頁) 及證人羅○傑、曾○廷於偵訊時(見少連偵卷一第152 、25 2 頁)等證述內容均有出入,此一爭點復為聲請人之主要答 辯內容,則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對聲請人影響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聲請人涉犯重罪 ,復有供述避重就輕之情事,顯有規避刑事責任之意圖,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若命聲請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予以羈押禁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並合乎比例原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自109 年5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本案雖於109 年6 月2 日審理終結,而就相關事證調查完畢 ,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隨訴訟進行已然 降低,本院並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聲請人本案犯行經 本院於109 年7 月1 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認被告 所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本院考量聲 請人前既有欲規避刑事責任而供述避重就輕之情事,且本案 量處罪刑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實有 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聲請人雖稱有固定住所及 2 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資力亦非雄厚,難認有逃亡之虞, 然司法實務上為規避重刑,拋家棄子,四處藏匿以逃避執行 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由聲請人上開家庭狀況,尚不足以認定 聲請人無逃亡之虞,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事由,且前述之羈押必要性仍存在,亦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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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