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 年4 月13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89年度毒聲字第43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2 次於民國89年2 月25日 、89年9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89年度毒偵 緝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5日8 時21分 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11月25日8 時21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時間不是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應該是更早之前,因為伊知道伊在假釋中要接受採尿,所 以在驗尿前伊都有在算時間,也有在運動跟喝酒,應該不會 在尿液中驗到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才對,且伊在該段期間有吃 FM2 、感冒藥、助眠藥,也有可能因此導致在尿液中驗出有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8 時21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 受尿液採驗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即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繼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確認檢驗結果,其上開尿液檢體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3 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 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 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於108 年11 月25日8 時21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 ,即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空言辯稱其施用時間已 超過採尿前96小時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因有服用FM2 、感冒藥、助眠藥導致尿 液中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 並未能明確指出其所服用之藥物種類及服用之時間、劑量, 且其於偵查中係辯稱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云云(見毒偵卷第8 頁),亦與其與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符,是被告辯稱有服用藥 物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氟硝西泮(俗稱FM2 )之作 用為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興奮劑,甲基安非他命與氟 硝西泮、助眠藥之作用恰好相反,成分亦全然不同,服用氟 硝西泮、助眠藥後所排放之尿液自不可能檢出有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
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 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 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00 00號及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 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9年10月9 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 甲基安非他命在國內並無合法醫療用途,則經主管機關許可 製造之感冒藥,自無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成 藥後所排之尿液,即無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請求將尿液重新送驗,惟被告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係認其有刻意控制時間,應不至於 在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人體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 、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被告欲利 用此等刻意規避可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最大時限 之投機方式本即有其風險,每個人可代謝毒品之速度亦非恆 常不變,可能隨著年齡、身體狀況而有所變化,被告基於其 自身過去之經驗所採取之間隔時間,未必足使其體內之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殆盡,況被告除本案外,於108 、109 年間另 有2 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更可見被告此等投 機方式實無法確保可不被驗出,被告不過是心存僥倖,被告 亦未具體舉出本件尿液之檢驗方式、過程、結果究竟有何不 可信之處,是被告請求將尿液重新送驗,自屬無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就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 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未修正,但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 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之規定,將原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才可適用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放寬改為3 年後再犯者仍 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89年度毒 聲字第43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先後2 次於89年2 月25日、89年9 月22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3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 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5 年後 再犯、3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 行訴追處罰,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處罪 刑,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 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 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都有在算時間,而且有在運動、喝酒 ,應該不會在尿液中驗到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才對,且伊有服 用FM2 、感冒藥、助眠藥,用的這些藥也有可能會驗出有甲 基安非他命的反應,且伊現在假釋中,如果判有期徒刑就會 被撤銷假釋,希望假釋可以不要被撤銷云云。然被告確有於 108 年11月25日8 時21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無有期徒刑以外之刑種,法院應依法判決,自無可能判處 法定刑以外之刑度及刑種,而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上開情
狀,可見已衡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是上訴人猶執上詞提起上 訴,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