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貞
黃伯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 年度調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貞於民國91年6 月23日與告訴人陳 裕元結為夫妻,被告黃伯偉則為被告吳惠貞之同學,明知被 告吳惠貞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吳惠貞、黃伯偉竟分別基於 通、相姦之犯意,於被告吳惠貞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107 年7 月間某日,在被告吳惠貞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樹德街 租屋處,為性交行為。嗣被告吳惠貞於107 年9 月5 日與告 訴人辦理離婚登記,於107 年12月11日與被告黃伯偉(起訴 書誤載為黃阿偉)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吳惠貞已因與被告 黃伯偉發生性交行為而受孕,並於108 年間產下吳○心(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吳惠貞為辦理吳○心之出生登記從 姓問題,於108 年5 月3 日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街0 段00號住處,向告訴人坦承上情。因認被告吳惠貞涉犯 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黃伯偉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 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吳惠貞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 被告黃伯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等行為後 ,司法院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 號解釋謂:「刑 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
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刑 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 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 條保 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 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 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等旨。亦即刑法第239 條之刑罰自該第791 號解釋公 布日起已經廢止。則本件被告吳惠貞、黃伯偉2 人分別犯刑 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即應為免訴 之諭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 被告2 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指謫及此,然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免訴,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為之。
四、再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資參照。查本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以被告等均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 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判決,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3 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應由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