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耀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本院
108 年度簡字第52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耀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 告朱耀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所附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林憶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害人林志錫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其知識、反應及處理危 機之能力較一般人低許多,如在池邊遭人推入泳池,其所造 成之危險性較一般正常被害人面臨相同處境之情形更高,被 告朱耀輝熟稔此事,仍惡意將被害人推進泳池,其惡性非低 ,又被告對和解條件捐獻之公益機關多方設限,顯見其無和 解誠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容有再考量審酌餘地等 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 被告僅為惡作劇即遽將不諳水性之被害人推入泳池,造成被 害人受有多處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 合,亦無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猶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尚難認為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已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宥恕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另代行告訴人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本件調解成立,對於緩刑沒有意見,若法院要從 輕量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本院因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吳姿函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 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22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