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30號
PCDM,109,簡上,130,2020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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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建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6 月30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第二審判決(偵查
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
毒偵字第30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7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且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 37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關於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刑事訴訟法則未予明定(按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 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 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 二審判決乃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 決,且簡易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 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 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 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 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 告確定。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 亦有適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亦有規 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紀建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審簡 字第7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



相關違禁物沒收銷燬與扣案物品之沒收,嗣經被告上訴,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簡上 字第130 號判決上訴駁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 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已不 得再行上訴,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 ,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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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