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58號
PCDM,109,簡,658,202007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 以99年度審簡字第868號、100年度簡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9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8日23時 10分許,連家欣與友人蕭立崴呂耀明張健域陳韋銘等 人共同搭乘租用所得之號碼AWF-790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廣權路路口為警攔查,嗣經連家欣同意 ,由警員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發現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總淨重1.8716公克,驗餘總淨重1.8680公克) 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乃將之帶回調查,而警員為查明其有 無涉犯毒品案件,經於同年10月29日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連家欣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供承有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惟辯稱:當時警察攔查時,伊以為只是提供證件即可 ,孰料是叫車上所有人下車一一檢查,當時伊雖有向警員表 示同意簡單檢查,但搜索時伊等都蹲在旁邊,不在伊等的視



線範圍內,因此伊認警員簡單檢查範圍太廣,其程序不合法 云云。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23時10分許,因與友人 蕭立崴呂耀明張健域陳韋銘等人共同搭乘前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廣權路路口時為警攔查, 警員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對於車上人員及物品予以搜查, 並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淨重1.8716公克,驗餘總淨重1.8680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等違禁物品等情,此有查獲警員林緯龍出具之職務報告 書乙份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3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之情 節相符,而該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共淨重 1.868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 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按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 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 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 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 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員攔查時即已同意搜 查其等搭乘之交通工具,於警員發現有違法證物後,為查明 渠等涉案情形,將之帶回所內,被告於一開始亦拒絕採尿, 且拒簽勘察採證同意書,然嗣後於108年10月29日0時15分許 ,被告即自行排尿供警方檢驗,警方並無違反其意思而實施 強制採尿等情,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採尿有經過伊真摰 同意,尿液是伊親採封裝的等語(見偵卷第83頁),復有卷 附之被告拒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5)供參,堪認 警方並無違反被告之意思而強制採尿之情形。是以參諸被告 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次又於現場查得 違禁物品,警方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已有相 當理由認為應採集被告之尿液作為證明其有無施用毒品犯行 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警方縱違反被告 之意思對其強制採尿,亦於法無違。準此,警方對被告所為 本案採尿程序,顯無被告所稱違法採尿之情形,此外,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各乙份在卷可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被告屢次犯施用毒品犯行,未能悔改,顯 見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 弱,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訊據被告已供述其施用毒品方式為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等語,則該注射針筒自與本案 施用毒品無關,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