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455號
PCDM,109,簡,4455,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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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時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時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時展犯罪所得Airpods、序號GT6Z7UVCLX2Y號之無線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年僅 19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 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希望給被告教訓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Airpods、 序號GT6Z7UVCLX2Y號之無線耳機1組,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
被 告 高時展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時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7日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之「鄰家通訊行」櫃檯,向該店店員翁心怡佯稱購買行動電 話、耳機、充電版及平板電腦等物,趁翁心怡轉身操作電腦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椅子上,由翁心怡管領之Airpods牌、 序號GT6Z7UVCLX2Y號之無線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5,29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翁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時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 光碟1張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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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