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為警盤查,」記載後之查獲情 形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954公克,驗餘淨重0.5923公克),並坦承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接受裁判,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 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 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 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
明,應依法追訴,在此敘明。
㈢補充自首之適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7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 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 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送瓦斯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54公克,驗餘淨重0.592 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 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5日22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保安街1段336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5954公克、驗餘量0.5923公克),復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院109年5月13日北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54公克、驗餘量0.59 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