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昀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昀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卡壹個、零食、現金新臺幣壹佰零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昀靚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17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延和活動中心司令台前,見辛○潼(101 年 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手提袋(內含手機 1 支【已發還辛○潼之母親蔡金雀】、磁卡1 個、零食、現 金新臺幣【下同】103 元)遺留在該活動中心司令台前之階 梯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將辛○潼持有之上開手提袋侵占入己。嗣辛○潼於同 日離開上開地點後,隨即發覺上開手提袋遺留在上開地點, 旋返回上開地點尋找未果,因而由蔡金雀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昀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辛○潼之法定代理人蔡金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 在卷可稽,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5,000元,其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手提袋係被害 人於108 年12月26日17時許,遺留於延和活動中心司令台前 階梯處,而被害人於同日稍晚發覺後立即返回找尋,且其明 確知悉其手提袋係放置於上開司令台階梯處,此據告訴人蔡 金雀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 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爰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財物遺 留在上開司令台階梯處,竟因一時貪念而恣意將之侵占入己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 所侵占之上開手提袋內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蔡金雀,已如前 述,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所侵占被害人所有之磁卡1 個、 零食及現金103 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蔡金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稽,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