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334號
PCDM,109,簡,4334,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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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捷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捷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犯後態度良好,,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民 國7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於7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如前所述 ,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 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67號
被 告 李捷誼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捷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日9時44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乘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保麗淨假牙黏著劑2個 、3M克淋溼防水透氣繃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21元, 得手後,即開拆包裝盒,並將內容物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 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上開商店店員於同日發現 上開商品空盒,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上開商 店店長李銘祥,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捷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5 張及贓物同種商品照片 1 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721元,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有本署109年6月12日詢 問筆錄可佐,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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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