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鼎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鼎謙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 字第1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 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8年9月6日執行完畢。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23時40 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1-5 日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 109年1月3日23時47 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接受採 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矢口否認於前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最後 一次係於2 年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㈡惟查:
1.被告於109 年1 月3 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驗同意書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8 至10頁)。按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 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 、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 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 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 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 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 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 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 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 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 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 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成分。再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 量之70% 排泄於尿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 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 其內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 可檢出之時間為1-5 天等情,均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 所知之事。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後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 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且被告前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堪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109 年 1 月3 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於109 年1 月3 日23時40分許為 警採尿前1-5 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 ,然此節僅係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時間因個體反應稍有落差 ,無礙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併予敘明 。末查,被告於109 年1 月3 日前1-5 日均未出國一節,有 入出境資訊在卷可參,被告係在臺灣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情,亦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於2 年前施用云云,要與客觀 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 訂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 前犯第10條之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先予敘明。再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 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 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由修正前區分為「初犯 」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修正為「初犯」及 「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觀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 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 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 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參 酌修正前之立法理由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可 見此次修正僅是將原認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放寬為3 年後 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 癮之可能,而以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故倘 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 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雖係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於9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 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暨嗣後多次施用毒品,均經依法 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109 年1 月3 日23時40分許為警
採尿前1-5 天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 法訴追。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 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行 ,與本案施用毒品屬相同犯罪,被告一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 論罪科刑及執行,均未戒除毒癮,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是否施用毒品一事本係操諸於己,被告並無不得不為 可予憫恕之情,又本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較諸 被告屢屢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要無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衡諸前述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縱然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2 月,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 苛侵害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 甚至執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足見其意 志不堅,且已施用毒品成癮,要無可取,惟衡其所犯施用毒 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暨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後未面對己非,難認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