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肚子 餓)、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並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9、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74號
被 告 胡宏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25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板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 助理曹富鈞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DR極鮮乳1瓶、G便當1 個、統一肉骨荼麵1包、活力六寶1包、味味一品原汁爌肉麵 1碗、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生發號香辣鐵蛋1包、柳橙2個( 共價值新臺幣533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之黑 色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為曹富鈞發現有異將其攔 下,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 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曹富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宏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富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晝面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 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