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144號
PCDM,109,簡,4144,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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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富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富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起始至第4行「車窗」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緣謝寶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謝昕庭,於民國 (下同)109年2月12日1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 、員山路口,范富凱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同行經至此,然因上開路口發生車禍導致謝寶璋無法通行 ,因謝寶璋未開啟警示燈即倒退,並欲轉走員山路,險撞及 范富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范富凱因不滿其鳴按喇叭後, 謝寶璋對其辱罵五字經,故尾隨謝寶璋之自用小客車至員山 路88號前,趁雙方車輛均停等紅燈之際,下車並手持西瓜刀 敲擊謝寶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以腳踹車門」;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行末,補充以「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恐嚇告訴人謝昕庭及被害人謝寶璋,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不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車方式,竟一時衝動,未思妥適 處理,而以如上所指方式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心生畏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 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用之西瓜刀1把,未據扣案,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 上開物件仍屬存在或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 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11號
被 告 范富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富凱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對謝寶璋因行車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謝寶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昕庭於停等紅燈之 際,持棍棒敲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與車窗,使謝寶璋謝昕庭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昕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富凱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謝昕庭、證人謝寶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0張、車損照片2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就恐嚇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惟查,被害人謝寶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停等紅燈之際,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停車於後方,故告訴人之左右方尚有 空間,且待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害人謝寶璋亦慢速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參,尚未達到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權利之程度,自難 謂被告所為有何強制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 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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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