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095號
PCDM,109,簡,4095,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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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明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俞明偉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毒品相關案



件,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 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 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 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放在圖書 館座位上的筆記型電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筆記型電腦是一般人的生 活、做學術或工作的常用之物,遭竊後除了有洩漏個人資料 隱私的風險外,也會帶給被害人諸多不便(例如被害人可能 會遺失大量研究資料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 難,再佐以被告過去已經有其他竊盜前科,本院認為本案不 宜處以較低的刑度(例如罰金刑、拘役),方能督促被告守 法,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兼衡被告的智識程 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 ;偵卷第3 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於偵查中 自承當時失業,想要拿筆記型電腦去變賣;偵卷第27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何哲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99號
被 告 俞明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105 年度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 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24日撤銷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0日 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20日,於107 年3 月2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9 年2 月4 日1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國立臺灣圖書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哲瑋所 有放置在館內3 樓12號座位桌上之ASUS灰色筆記型電腦(價 值新臺幣2 萬5,000 元)1 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何哲瑋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何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哲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證照片5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ASUS灰色筆記型電腦 1 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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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