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082號
PCDM,109,簡,4082,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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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訂製鍋蓋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 行「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更正為「照片6 張 」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的訂製鍋 蓋3 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殊非可取。參酌本案中被告所竊取之物,是他人營生工 具的一種,遭竊後可能會影響營業、帶來諸多不便,本院認 為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又被告過去已經有多次竊盜前科 ,曾因竊取他人鍋爐、鍋蓋此等營生用具,經本院100 年度 易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認為本案不 宜處以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會尊重他 人財產權的觀念,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詳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偵卷第9 、25頁)、犯罪之動機(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剛 假釋,沒有工作,一時失慮;偵卷第29頁背面)、竊取財物 的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 發還告訴人王蓁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08號
被 告 洪春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 月17日9 時1 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台南古 早味虱目魚專賣店,竊取王蓁蓁所有之訂製鍋蓋3 個(價值 約新臺幣5, 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逃逸後,洪春祥 將前開訂製鍋蓋3 個變賣供己花用。嗣王蓁蓁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蓁蓁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如 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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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