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052號
PCDM,109,簡,4052,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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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144、1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自行車」,更正為「傑克牌咖啡色淑女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曾憲棟坦承不諱」,補充為「業 據被告曾憲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 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因領回而有所減輕 (見109偵13144號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偵16368號 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0 9偵13144號卷第26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竊 取之財物均歸還被害人(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認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44號
109年度偵字第16368號
被 告 曾憲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憲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日7時2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錵鑶日本料理前,見 黃聖凱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之漁貨1箱 (內有青花魚2條)置於該處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上開漁貨(已發還)得手。嗣店員陳雅玭於同日10時許 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㈡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2日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見黃金映所有之自行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已發還)得手。嗣黃金映於同日12時 許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聖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憲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雅玭、被害人黃金映於警詢之指訴(述)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109年2月1日之監視錄影截取畫面暨失竊漁 貨照片9張及109年4月22日之監視錄影截取畫面暨失竊自行 車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 酌被告因精神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行為控制能力較 弱,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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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