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氏艷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氏艷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法式洋角」更正為「法式羊角」,並補充證據「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扣案物 照片」,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辯稱:我是要出去上廁所,故直接將包包內商品帶出,我 是忘記結帳等語(偵卷第64頁),然查:被告所犯竊盜罪的 地點是家樂福,這類商店的消費模式就是消費者拿取開架商 品後,到收銀處付錢結帳,此為眾所周知的事情,而本案中 ,被告將所竊取的物品放到自己的背包中,就直接往門口走 去,過程中還穿過了收銀櫃檯(偵卷第47頁),一般人若是 真的忘記結帳,走到收銀櫃檯時理應會想起來、會有所警惕 自己忘記結帳,但被告卻全無此類情形,本院認為被告辯稱 是忘了結帳乙節,本院難以採信。再者,證人即賣場警衛長 曲永山稱:我當時聽到顧客向服務中心反映有人將商品偷放 在包包內,我隨即追上一樓,被告看到我時神色慌張,我上 前詢問是否有商品沒有結帳,被告回答我沒有,後來我打開 被告的包包查看,裡面只有竊得的麵包,5-6 個麵包裝成一 袋等語(偵卷第79頁),由此可知,被告都已經經過證人詢 問是否有未結帳商品,被告卻回答「沒有」,而未回答「對 喔,我忘了結帳,抱歉」或類似內容言語的話,顯見被告根 本不是真的忘記結帳,而是自始至終就是不願意為了商品付 錢,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的辯稱並不合理,不足採信。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殊非可取。而本案中被告所竊取的物品是食物(麵包),然 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飢餓或生活所需,而任意侵害他人 財產權,兼衡其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及告訴代 理人即家樂福的警衛曲永山表示不願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即家樂福的警衛曲永山(偵卷第3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60號
被 告 裴氏艷心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氏艷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5 月2 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2 層之家樂福賣場土城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 上之日式燒烤麻糬1 包、沾糖甜甜圈1 包及法式洋角1 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220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未 經結帳即走出至店外,旋經賣場警衛長曲永山發現而加以攔 阻,並報警處理而予查獲,且當場扣得裴氏艷心所竊得之上 開商品(嗣均已合法發還曲永山),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裴氏艷心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自貨架上拿 取上開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出去上廁所,故直接將包包內商 品帶出,忘記結帳云云。經查,質諸證人即賣場警衛長曲永 山證稱:本件經接獲顧客舉報及服務中心通報後,即追至賣 場一樓將被告攔下,被告看到伊時神情慌張,感覺在閃避伊 ,之後伊上前詢問被告是否有商品尚未結帳,被告尚回覆沒 有,後來伊檢查其包包,才發現包包內均為未經結束之商品 ,依當時情形判斷,被告實不可能忘記自己拿了那些麵包, 其辯稱忘記結帳只是狡辯等語;復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被告進入店內時步履正常,其後走至麵包區夾取及拿取麵 包後,即離開麵包區走至後方走道,隱藏約數分鐘,將該等 麵包藏放其隨身背包內後,始又從畫面左方走出,之後即直 接走至收銀區,穿過其他正在排隊結帳之顧客直接離去,而 其離開時步伐亦正常,神態自若,並無任何晃神、精神不佳 或身體不適之情況,此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 片及 截圖照片1 份在卷可稽,則依被告刻意將所竊商品藏放於隨 身包之內,再若無其事、假裝未有購物而自收銀區走出,嗣 遭證人上前攔查後仍謊稱並未購物或拿取賣場商品等情觀之 ,本件被告之一連串舉動及其遭攔查時之反應,要均與一般 人購物之習慣顯然不同,亦與確實忘記結帳之顧客反應顯然 有異,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之詞,諉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