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鈴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凌晨某時許 」,更正為「0時2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 交易明細」,更正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第5行「陳錫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補充為「陳錫 輝提出其太太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暨就 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彰 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 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 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 273,75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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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銀行帳號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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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108年6月28│以電話假冒告訴人陳錫│1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
│ │陳錫輝 │日11時許 │輝之友人「張永昌」之│ │00000000000 │
│ │ │ │名義,打電話向告訴人│ │99900號 │
│ │ │ │表示因標工作急需用錢│ │ │
│ │ │ │,要告訴人幫忙匯款云│ │ │
│ │ │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同日12時19分許請│ │ │
│ │ │ │其太太楊鈺蓮於彰化市│ │ │
│ │ │ │和平路48號第一銀行臨│ │ │
│ │ │ │櫃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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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 │108年7月2 │以電話佯稱係101原創 │4萬9987元 │同上帳號 │
│ │邱淑雅 │日21時2分 │客服人員,因網路遭駭│、4萬9989 │ │
│ │ │許 │客入侵,告訴人邱淑雅│元、2萬 │ │
│ │ │ │遭盜刷一筆1萬多元之 │8787元 │ │
│ │ │ │款項,須提供郵局之帳│ │ │
│ │ │ │戶並依郵局人員之指示│ │ │
│ │ │ │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 │ │
│ │ │ │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2│ │ │
│ │ │ │時2分、22時5分、22時│ │ │
│ │ │ │21分於新北市永和區福│ │ │
│ │ │ │和路家中以網路銀行匯│ │ │
│ │ │ │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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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108年7月2 │以電話佯稱係101原創 │1萬4987元 │同上帳號 │
│ │陳雅庭 │日21時53分│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 │ │
│ │ │許 │疏失貼錯條碼,告訴人│ │ │
│ │ │ │陳雅庭之帳戶將會被扣│ │ │
│ │ │ │款15次,須依客服人員│ │ │
│ │ │ │之指示關閉個資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 │
│ │ │ │同日22時49分於桃園市│ │ │
│ │ │ │中壢區家中以網路銀行│ │ │
│ │ │ │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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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39號
被 告 鄭筱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筱鈴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 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統一超商二甲 門市內,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周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修改密
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錫輝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陳錫輝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輝、邱淑雅、陳雅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筱鈴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上網找工作,用通訊軟體 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係正規的投注公司,需要帳戶使 用,若提供1個帳戶每個月可拿到新臺幣3萬元,所以伊就將 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及使用,並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錫輝、邱淑雅、 陳雅庭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一情,亦經告訴人等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陳錫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照片2張,告訴人邱淑雅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雅庭提 供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 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 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 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 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 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 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逕行將其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 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 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 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 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
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不法用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 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 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附表:
┌─┬────┬─────┬────────┬─────┬──────┐
│編│告訴人/ │時間 │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銀行帳號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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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陳│108年6月28│假冒友人張永昌,│1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
│ │錫輝 │日11時許 │撥打電話聯絡陳錫│ │00000000000 │
│ │ │ │輝,佯稱要借款云│ │99900號 │
│ │ │ │云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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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邱│108年7月2 │假冒網路賣家員工│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號│
│ │淑雅 │日21時2分 │及郵局客服人員,│、4萬9989 │00000000000 │
│ │ │許 │撥打電話聯絡邱淑│元、2萬 │99900號 │
│ │ │ │雅,佯稱因網站遭│8787元 │ │
│ │ │ │駭客入侵遭盜刷,│ │ │
│ │ │ │須提供銀行帳戶解│ │ │
│ │ │ │除交易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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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陳│108年7月2 │假冒網路賣家員工│1萬4987元 │彰化銀行帳號│
│ │雅庭 │日21時53分│,撥打電話聯絡陳│ │000000000000│
│ │ │許 │雅庭,佯稱因作業│ │9900號 │
│ │ │ │疏失會連續扣款15│ │ │
│ │ │ │次,須操作網路銀│ │ │
│ │ │ │行處理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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