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在不詳 地點」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附近的公廁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 補充證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本案累犯加重的說明: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 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 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 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 ,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 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 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不長(不到2 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不 長的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 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 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 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 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有數次毒品相 關犯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 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 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 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 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 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
四、自首減刑的說明:
本件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 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109 年3 月15日晚間某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自行取出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扣案,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詢筆錄1 份可稽(見毒偵卷 第8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 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 上開累犯加重其刑的部分與自首減刑的部分,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 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 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 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 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2.3065公克、驗餘淨重2. 304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頁)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 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30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翌(16)日19時40分許 ,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前,因其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3040公克)為警扣案,並經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30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