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8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澎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螢幕電子計時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澎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3 月27日下午6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大 盤價五金百貨內,以徒手破壞外包裝之方式,竊取由店長洪 連琦所管領之大螢幕電子計時器1 個(價值新臺幣495 元) ,並藏放在所穿著之衣物中,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現場得 逞。嗣因洪連琦發現上開商品數量異常短少,遂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洪連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澎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連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遭破壞之上開大螢幕 電子計時器外包裝(含價格標籤)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大螢幕電子計時器1 個,顯然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業、專科畢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大螢幕電子計時器1 個,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