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7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109 年 4月3日」應更正為「109年4月13日」;犯罪事實欄二、「三 峽分局」更正為「新莊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文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6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5日因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曾受前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罪質亦為竊 盜,與本案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 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查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 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竊取物品為PO LO衫1 件,業經被害人即自助洗衣店之送貨員劉冠輝領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居無定 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POLO衫1 件,業已發還被害人,如前所 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95號
被 告 游文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即臺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2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不詳 人士送至上址自助洗衣店洗烘之價值不詳之POLO衫1 件得手 (已扣案) ,並將之換穿於身上。嗣經劉冠輝當場發現,遂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冠輝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文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