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48號
PCDM,109,簡,3848,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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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18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7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美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 地點,將拾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另分別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4 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 表編號2-4 所示之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莊美娟於警詢中之部分自白、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各證據出處詳如附表所載)。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雖經立法院於108 年12月3 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罰金數額 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規定於該條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50 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別處罰。至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3 部分,雖未記載被告同 時竊得被害人李冠賢所有其他證件及金融卡之部分,然此與 業已起訴被告竊取被害人李冠賢皮夾之事實,係單純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拾得之證件侵占 ,並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以及擅將他人機 車騎走,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及補辦證件之不便,考量被告 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多數竊得之財物及 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精神狀況確實不佳(從警偵訊問筆錄可見一斑),本案機 車遭竊之被害人蘇琪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請對被告從 輕量刑之意願(本院易字第72號卷第75頁),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社經地位明顯弱勢 (偵卷第11頁),以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就 侵占遺失物部分,於罰金刑間擇定低度刑;竊盜部分,則分 別於拘役刑度間擇定宣告刑,即可適度評價其罪責程度,故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按被告之資力,分別就 所宣告之罰金刑、拘役刑,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另就如附表編號2-4 主文欄宣告之數拘役刑,依被告整體犯 行呈現之罪責程度,及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未來再犯可 能性,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4 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易字第72 號卷第4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國民身分證件及未扣案之鑰匙1 串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本院易字第72號 卷第49頁),然該國民身分證件業經被害人補辦,原本遭竊 之舊版證件已失效,未扣案之鑰匙則經濟價值不高,故其沒 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事實 │證據 │主文欄 │
├──┼──────────┼──────────┼────────┤
│ 1 │於民國107 年間,在不│⒈證人鄭智文於警詢中│莊美娟犯侵占遺失│
│ │詳地點,拾獲鄭智文所│ 證述證件遺失,經警│物罪,處罰金新臺│
│ │遺失之駕照1 張,竟意│ 方在被告莊美娟身上│幣5 千元,如易服│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查扣後通知前來領回│勞役,以新臺幣1 │
│ │將之侵占入己(已發還│ 之過程(偵卷第21、│千元折算1日。 │
│ │)。 │ 22頁)。 │ │
│ │ │⒉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 │
│ │ │ 鄭智文所遺失駕照,│ │
│ │ │ 進而發還鄭智文乙節│ │
│ │ │ ,此有扣案物照片1 │ │
│ │ │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各1 份可證(偵卷第│ │
│ │ │ 23-27 、47、61頁,│ │
│ │ │ 下稱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2 │於107 年9 月3 日前不│⒈證人洪萬得於偵查中│莊美娟犯竊盜罪,│
│ │久(數日之內),在新│ 證述放在機車置物箱│,處拘役10日,如│
│ │北市三峽區某處,基於│ 的鑰匙跟國民身分證│易科罰金,以新臺│
│ │竊盜之犯意,自洪萬得│ 遭竊,隨於翌日補辦│幣1 千元折算1 日│
│ │停放於停車格處之機車│ 證件之過程(偵卷第│。 │
│ │置物箱內,竊取洪萬得│ 83、84頁)。 │ │
│ │之國民身分證1 張、鑰│⒉證人洪萬得提出補發│ │
│ │匙1 串。 │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 │
│ │ │ 張,其上註記107 年│ │
│ │ │ 9 月3 日補發(偵卷│ │
│ │ │ 第87頁)。 │ │
│ │ │⒊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 │
│ │ │ 洪萬得遭竊之國民身│ │
│ │ │ 分證1 張,此有扣案│ │
│ │ │ 物照片1 張、搜索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各1 份可證(偵│ │
│ │ │ 卷第23-27 、61頁)│ │
│ │ │ 。 │ │
├──┼──────────┼──────────┼────────┤
│ 3 │於108 年4 月11、12日│⒈證人李冠賢於偵查中│莊美娟犯竊盜罪,│
│ │間,在基隆市安樂區樂│ 證述放在機車置物箱│,處拘役20日,如│
│ │利三街144 號前附近,│ 的左列物品遭竊,後│易科罰金,以新臺│
│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經警方通知領回(偵│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竊取李冠賢置於機車置│ 卷第115 、116 頁)│。 │
│ │物箱內之皮夾1 只(內│ 。 │ │
│ │含駕照、健保卡、國民│⒉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 │
│ │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各│ 李冠賢遭竊之左列物│ │
│ │1 張、中信銀行信用卡│ 品,此有扣案物照片│ │
│ │2 張,均已發還)。 │ 1 張、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1 份可證(偵卷第23│ │
│ │ │ -27、61頁)。 │ │
├──┼──────────┼──────────┼────────┤
│ 4 │於108 年4 月20日中午│⒈證人蘇琪珍於警詢中│莊美娟犯竊盜罪,│




│ │11時至下午2 時41分許│ 證述發現機車遭竊報│,處拘役50日,如│
│ │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 警,經警方通知領回│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重慶路276 之9 號對│ 之過程(偵卷第17、│幣1 千元折算1 日│
│ │面,見蘇琪珍所有之車│ 37頁)。 │。 │
│ │號878-CAM 號普通重型│⒉警方當場查獲被告騎│ │
│ │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漏│ 乘失竊機車,並扣得│ │
│ │未取下,竟基於竊盜之│ 機車鑰匙,通知蘇琪│ │
│ │犯意,將該機車發動後│ 珍領回等情,此有現│ │
│ │騎走,而竊取得手。嗣│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
│ │經蘇琪珍當天發現遭竊│ 共4 張、贓物認領保│ │
│ │報警後,為警於108 年│ 管單、搜索扣押筆錄│ │
│ │4 月24日下午2 時50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 1 份可證(偵卷第23│ │
│ │雅東路31之7 號前,當│ -27 、45、57-59 頁│ │
│ │場查獲莊美娟騎乘上開│ )。 │ │
│ │竊得之機車(機車及鑰│⒊該機車為被害人蘇琪│ │
│ │匙均已發還)。 │ 珍所有,於遭竊當天│ │
│ │ │ 報案,有車輛詳細資│ │
│ │ │ 料報表及失車- 案件│ │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表各1 份可證(偵卷│ │
│ │ │ 第37、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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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