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玄
(原名:蔡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皓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8 年7 月 11日」應更正為「108 年9 月11日」,並補充證據「尿液採 證同意書」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 年9 月17日起至109 年3 月1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 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蔡皓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檢察官為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 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 益產生具體危害,量刑上不應過苛。又本院考量到施用毒品 者,初犯者有可能是要接受觀察、勒戒,也可能是檢察官給 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本院考量到觀察勒戒本質上有 剝奪人身自由的成分在(惟最長不得逾2 個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相較於此,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
的緩起訴處分並未有此種狀況,被告應該對於能獲得附戒癮 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更為珍惜,被告卻未為之,被告的犯行不 宜判處最低的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蔡皓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皓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軍毒偵字第21號、107 年度軍毒偵字第4 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 年3 月12 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 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9 月17日起至109 年3 月16 日止,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撤銷後,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108 年度軍 撤緩毒偵字第1 、2 號提起公訴。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咖啡包加水沖泡直接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翌(21)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3 樓李芳村之住處進行搜索,其亦在場,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皓玄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