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昇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於民國109年4月因相同手法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尚輕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73號
被 告 劉志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昇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何自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打開該車車門,進 入車內搜尋財物欲行竊取,旋為何自翔當場發現而未遂,何 自翔並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自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 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其犯罪尚屬 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