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含槍身及槍管各壹支、轉輪壹個)、霰彈子彈壹顆(彈底標記為FIOCCH ITALY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槍彈係政府公告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品,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概括犯 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村○○○路之涼山隧道 口前,發現地上有一只不詳姓名者所遺失之皮包(內含有改造左輪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槍管一支、槍身一把、左輪手槍轉輪一個及另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 、改造子彈之空彈殼十顆、鋼珠一小包、銅彈頭七顆、鋼銼二支),乃基於侵占 遺失物,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予以撿拾後,並未報警處理而予以占為己 有,且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含槍身、槍管各一支及左輪手 槍轉輪一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及其餘機械零件;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二時 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拾獲不詳之人丟棄之霰彈子彈一顆(彈 底標記為FIOCCH12 ITALY 12),旋又連續未經許可將該子彈持有 之。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九月八日二時五十分許 ,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村○○○路鄉情土雞城店前及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子彈及其餘機械零件及霰彈子 彈一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 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屏東縣三地 門鄉○○村○○○路之涼山隧道口前,所撿拾之皮包一只,以為該皮包內之物僅 係廢鐵,不知該鐵片係得組裝成槍枝之零件;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二時五十分 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被查獲之霰彈子彈一顆是在該處剛撿到,查看 是子彈時警察就來了,其隨即丟棄,被路人撿回交給警察,其並無持有之意思云 云。然查:
(一)、被告對於右開侵占並持有他人遺失之皮包一只(內含改造左輪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槍管一支、槍身一把、改造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之空彈殼十顆、鋼珠
一小包、銅彈頭七顆、左輪手槍轉輪一個及鋼銼二支)後侵占入己等事實,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與被告一起喝酒消費之于亞仁、劉可佩證述相符 ,並有證人即承辦之警員紀毅明證述屬實,復有如上開物品扣案足佐,又上 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一支及槍身一把、轉輪一個,經組裝後併改造之 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 八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四四一0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偵字第三三六 八號卷第十四頁);況證人即承辦之警員紀毅明亦證稱:我搜索時在甲○○ 的車上踩到槍身、槍管二部分::改造子彈、鋼珠、銅彈頭、左輪手槍轉輪 、鋼銼二支是另外用一個包裝包起來,與槍身、槍管未放在一起。」等語, 顯見被告已將槍身及槍管自袋中取出,其辯稱不知得組裝成具殺傷力之槍枝 ,顯屬卸詞,洵不足採。
(二)、另被告亦矢口否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子彈一顆,辯稱其在高雄 市○○路與建國路口處拾獲該子彈後,查看是子彈時隨即丟棄,被路人撿回 交給警察,並無持有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則供稱:「我當時身上藏 放霰彈子彈一顆,怕遭警方查獲,故拔腿逃跑,並順手將該顆子彈丟棄。」 「該顆霰彈我將之放入香煙盒內」等語(警卷第一頁),核與證人劉金堅在 警訊供述相符(同上卷第二頁);另其於原審中供稱:一顆是在高雄市○○ 路靠近八德路處撿到的,十分鐘後就被抓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 面)。則綜合上述警訊及原審中之供述觀之,顯然被告並非撿到該顆霰彈後 ,立即丟棄,而係撿取將之收放在香煙盒內,約十分鐘後因見警查來,才予 丟棄並逃跑,已甚灼然;則衡諸常情,倘被告拾獲該子彈並無持有之意思, 豈須收放在香煙盒內,又何須遇警臨檢即拔腿逃逸,並將該子彈隨手丟棄, 可見上述所為辯解,係屬卸詞,洵不足採;又上開霰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義大利制式霰彈,(彈底標記為FIOCCH ITALY ,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九四三 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偵字第六七五八號卷第八頁),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所非法持有上開手槍槍身、槍管各一支及左輪手槍轉輪一個等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嗣經承辦警員紀毅明將之組裝後送鑑定等情,業經證人及查獲之警員 紀毅明證述無訛,且陳稱搜索時見槍身與槍管分離,亦未搜得任何遺留之彈殼, 則既未完整組裝成槍枝,衡不可能發射子彈,應非屬完整之改造手槍甚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同 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容有誤會, 惟上開二罪名間,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雖未就上開侵 占遺失物罪提起公訴,惟該罪名與所起訴之事實,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持有霰彈部分,與上開持有子彈罪名,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自應併予審判,且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一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及子彈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名間,具有手段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手槍之槍身、槍管及轉輪均為主要組成零件,業 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公告在案,原 判決就被告持有轉輪一個部分,未包含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 項之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未依違禁物宣告沒收,尚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罔顧政 府查緝槍械之決心,而持有槍砲之重要組成零件,經組裝後送鑑定,認具認具殺 傷力,並連續持有子彈,已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未持以供作其他犯罪,情 節較一般持有槍械之徒,動輒擁槍自重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經組合槍枝內槍管及槍身 各一支、轉輪一個,霰彈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FIOCCH ITALY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改造子彈之空彈殼 十顆、鋼珠一小包、銅彈頭七顆、鋼銼二支,均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按 係被告侵占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周賢銳
法官 李春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得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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