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736號
PCDM,109,簡,3736,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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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啟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1 時9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20日1 時許,因另涉竊盜案,經 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經警獲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 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詳 見偵卷第13-17頁)。
㈡、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詳見本院卷)。㈢、被告張啟偉於警詢並未坦白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 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 日,為本院審理毒品相關案件而職務上所已 知。查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1 時9 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 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 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9 年1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



採驗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17 頁),而被告上 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在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張啟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0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 108 年6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部分係與本案罪名 相同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案部分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 完畢,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僅 約半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 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 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 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 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 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還有其他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 罪科刑的前科紀錄,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 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 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 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 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 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 畢,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 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 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 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 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 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最主要 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犯罪後未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顯然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張啟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 5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第26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5 月19日至107 年 11月18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本署檢察官於 107 年3 月13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後,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4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 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5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 月及另 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4 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 年12月20日1 時9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20日1 時許,因另涉竊盜案, 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經警 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啟偉經傳未到場;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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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