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他人(趙士榮、許崇德)之帳戶作 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許志逢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 ( 1) 犯罪構成事實。( 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 實。( 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 其事實。( 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 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 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 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 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 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 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 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
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 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 」,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8 ),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 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 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問題。附帶一提的是, 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係賭博罪,與本案詐欺罪 的犯罪類型有相當程度的不同,本院也難以憑此開前案,即 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㈢、爰審酌被告將他人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 被告並無財產犯罪的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 ,並 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 民辛勤工作31個月的所得,以社會的標準來看,被告的行為 而導致的損害不可謂不重,然參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的,與 一般常見的幫助詐欺案例被告犯案後矢口否認犯行的態樣不 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他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他人之帳戶內,然依 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有因為此一犯罪行為而 確實取得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60號
被 告 徐聖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趙士榮、許崇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前,將趙士榮所申辦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許重德所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與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付予徐聖泓,再由徐聖泓 以1 個帳戶1 年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之代價,以面交方 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 7 月2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甯甯」向許志逢佯稱投 資博奕網站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許志逢陷於錯誤,分別 於108 年8 月16日17時19分許匯款25萬元至許崇德所有之上
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於同年20日14時5 分許匯款25萬元至許 崇德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4時5 分許匯款25萬元至 趙士榮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嗣許志逢匯入之75萬元款項於 1 日輸光,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趙士榮、許崇德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與被害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08 年12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81210114號函及所附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趙士榮、許崇德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各1 份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