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56號
PCDM,109,簡,3656,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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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政維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腳踏車係 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 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惟本 院考量到被告過去沒有任何前科,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 人的法定代理人黃怡華表示不用安排調解,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6 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緩刑的說明: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 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 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 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 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 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刑 罰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 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 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 一次機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參酌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初犯)、5 款(自白犯罪 )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後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36號
被 告 林政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維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見魏均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黃色腳踏車 1 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輛腳踏 車( 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供己做為代步工具。嗣



魏均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 知林政維到案說明,經林政維主動交還上開腳踏車( 已發還 )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均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蒐證 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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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