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29號
PCDM,109,簡,3629,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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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 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 第15頁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見偵查卷第22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02號
被 告 陳怡琇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南雅店)內,利用 賣場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所陳列之長型扁筆袋1 個、德芙榛藏巧克力2盒、健達奇趣蛋3顆、桂冠沙拉3條、 鴨農皮蛋1組及加倍佳草莓棒棒糖1個(共價值新臺幣592元, 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於結帳時未將物 品取出結帳即步出店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宸豪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 、扣案物品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發還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 群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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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