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禎
劉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禛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何宥禛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何宥禛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顆、藍芽喇叭貳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何宥禛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顆、藍芽喇叭壹顆、行動電源壹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冠廷共同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均無前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何宥禛為國中畢業、 劉冠廷為高職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均為餐飲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另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等2人均供稱被 告劉冠廷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屬實,是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亦由被告何宥禛取得,故本案上開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何宥禛各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42號
被 告 何宥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冠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禛、劉冠廷係朋友關係,竟共同或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何宥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20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 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商店內,以徒手搖動娃娃機讓物 品自機台內落出之方式,徒手竊取黃竣彥所有、擺放在機台 內之藍芽耳機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 去。
㈡何宥禛與劉冠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8月22日1時46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 由何宥禛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並徒手將娃娃機台搖動傾斜 ,再由劉冠廷在娃娃機另一邊扶住機台防止傾倒,利用機台 傾斜將機台內之商品移動至洞口之方式,竊取黃竣彥所有擺 放在機台內之藍芽耳機3顆、藍芽喇叭2顆等物,總價值共2, 500元,得手後一同離去。
㈢何宥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 月23日0時30分許,同在上址之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搖動娃 娃機讓物品自機台內落出之方式,徒手竊取黃竣彥所有擺放 在機台內之藍芽耳機2顆、藍芽喇叭1顆及行動電源1顆等物 ,總價值共2,3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竣彥發現娃娃機台 內物品短少,自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竣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宥禛、劉冠廷於警詢與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竣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本署勘驗筆錄暨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3份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宥禛、劉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何宥禛與被告劉冠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何宥禛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嫌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