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潤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潤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摻食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2月2刺」更正為「2月2次」、第8行「同法院上訴駁回 」補充為「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02號判決上訴駁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補充為「109年2月6 日出具」、第6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臺」更正為「毒品成分 鑑定書」、同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有如事實欄補充 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偽造文書及 詐欺等案件,該等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毒 品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 ,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5號
被 告 張潤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潤興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7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270號、 第10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刺、3月 2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8次,案經同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 107年1 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14時,在新北市板 橋區亞東紀念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 上開醫院新院區公共走廊上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5公克、驗餘淨重0.0962公克)、 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潤興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各1份及蒐證 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3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5公克、驗餘淨重 0.096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殘渣而無法析 離之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1支,均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 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