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 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 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 ,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查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 規定均應依法追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依上開規定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 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內均含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 ,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 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爰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高基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 8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9年2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租屋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9年2月23日2時48分許,警方接獲高基富之胞姐高曉雲檢舉 ,於同日3時8分前往高基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3樓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高基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