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240號
PCDM,109,簡,3240,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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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鳯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 被告姓名「洪麗鳳」,均更正為「洪麗鳯」;犯罪事實欄一 末行「嗣經張嘉容報警處理」,補充為「嗣經張嘉容於同日 12 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 充「員警高蓉涓、吳翌婕於108年12月2日於秀山派出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 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 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 附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93號
被 告 洪麗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1時 38 分許,在張嘉容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太子雞排」店內,趁張嘉容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嘉 容擺放在店內員工桌之包包1個【內有鑰匙1串及新臺幣(下 同)3 萬元】,得手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並旋即步行離去 。嗣經張嘉容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嘉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嘉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證物照片共6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包包(內有鑰匙1串及現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該 包包及其內物品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嘉容,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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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