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223號
PCDM,109,簡,3223,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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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 存錢筒、便當盒、藍芽音響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 27日3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以棍子挖取的方式來竊取簡毓秀所有置放於機台 內之HELLO KITTY 存錢筒、便當盒、藍芽音響各1 個( 價值 共計新臺幣1,000 元)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簡毓秀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趙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偵卷第6 頁、24頁背面 )。
㈡、告訴人簡毓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7-8頁)。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偵卷第9頁)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 張、查證照片8 張及監視器影像 畫面光碟1 片(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背面及偵查卷證物袋) 。
三、核被告趙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然稱其係使用棍子以挖取的方式來竊盜 ,然本案棍子既未扣案,檢察官也未舉證說明其危險性(例 如提供清晰的棍子照片,或者確認棍子的質地、大小),本 院尚無從認定該棍子具有何等危險性,亦無從判斷該棍子是 否已經是客觀上足以殺傷他人生命、身體之物,故不認定此 部分犯行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四、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前因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5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5 月,於106 年6 月15日入監,於108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有同為財產犯罪的詐欺、贓物等 罪;被告犯詐欺、贓物等罪後,此一構成累犯的前科係入監 執行,執行完畢的時間點雖然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將近4 年,但是這個間隔中,被告也因另案犯毒品罪而入監2 年多 ,也就是說被告在這個間隔中多數時間都還是在監執行,本 院認為被告前案已經有財產犯罪前科,且有入監服刑,更應 該記取教訓,卻仍在不長的間隔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 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過去除了上 開財產犯罪外,還有其他竊盜前科(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50 號判決),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 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犯財產犯罪,故本院認為被 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應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簡 毓秀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5 頁)、犯罪之動機(想偷裡面的 東西自己用;偵卷第6 頁)、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被告所竊得之HELLO KITTY 存錢筒、便當盒、藍芽音響 各1 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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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