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01號
PCDM,109,簡,3101,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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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 行「冉楓警」更正為「冉楓謦」,並補充證據「告訴 人2 人傷勢照片」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附帶一提,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即傷害罪),在民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同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度上限從有 期徒刑3 年提高到5 年(罰金刑部分略),立法者在修法理 由裡面明白揭示,原本傷害罪的刑度相較於其他犯罪(如竊 盜罪)顯然過輕,所以修法給予法院較大的量刑空間。因此 ,本院要說明的是,在舊法時代因為法定刑上限只有到有期 徒刑3 年,因此某一傷害行為可能被評價為拘役30日(僅為 舉例);但現在法定刑上限提高超過60% 至有期徒刑5 年, 且立法者認為原本的刑度顯然過輕,故法院在綜合一切狀況 後,相同的行為可能會判到拘役45日以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志鵬因在好樂迪中 搭乘電梯時,與告訴人郭耿旻郭冠宏發生爭執,被告卻不 思理性解決,反以徒手的方式,拉扯、毆傷告訴人郭耿旻, 同時又毀損告訴人郭耿旻的眼鏡;以徒手及持皮帶抽打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郭冠宏,以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 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曾有共同傷害罪的前 科紀錄,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 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 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 7 頁)、手段(先是以徒手,後持皮帶抽打)、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無法



接受告訴人2 人請求個別賠償新臺幣5 萬元的調解方案(詳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後所犯之犯行,依序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到被告 所犯2 罪雖皆係傷害罪,但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就是個別 的,彼此間獨立性較高,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吳志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鵬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00號好樂迪KTV 蘆洲店,因搭乘電梯問題,與郭耿旻



郭冠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先徒手拉 扯毆打郭耿旻,致郭耿旻受有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及致令其 眼鏡掉落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郭耿旻;再徒手毆打 郭冠宏,並以皮帶加以抽打,致郭冠宏受有左側頭部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郭耿旻郭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耿旻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秋萍、 冉楓警、王博呈江育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 張及 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54 條之 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傷害告訴人郭耿旻並毀損其眼鏡,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行,犯意分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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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