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誠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至1行之記載更正為「與龔正隆肢體拉扯,並以口咬龔正 隆之唇部,致龔正隆受有上唇內外挫傷擦傷、上唇內側繫帶 撕裂傷(傷口約1.0公分,手術縫合治療)、左側肩胛骨挫 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車資、清 潔費發生爭執,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以口咬告 訴人之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 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受之損害,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學生,犯後坦承 犯罪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6號
被 告 劉曜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曜誠及石芳筠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凌晨 1時許前某時,搭乘龔正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7巷12弄口,因細故而與龔正隆 發生糾紛,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唇部咬龔正隆之唇部 ,致龔正隆受有上唇內外挫傷擦傷、上唇內側繫帶撕裂傷等 傷害。嗣經龔正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正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曜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龔正隆、證人石芳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大致 相符,且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