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維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458、7519、8469、1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上開2案,經 接續執行」,更正為「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3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同欄一㈢第1行「20時30分許」,更正為「20時35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贓物認領保管單」予以刪除( 因卷內無此證據,顯屬贅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次)。 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相同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 王才晟、陳佳鴻、被害人黃建祥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竊盜犯行,係於相同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楊順國、黃 厚智、李勝賢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 相同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楊哲翰、被害人林文盛之財物 ,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3所示之3次竊 盜犯行,主觀上分別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均係侵害不同 人之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分別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認本件 被告應構成4次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3部分,原聲請將之分 為2行為,而論以2罪,容有誤會,此部分,如上所述,自應 更正,附帶說明)。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非屬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 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3次),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 4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2、3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已將附表編號2全部竊得之物、編號3部分竊得之物(被告於 附表編號3共竊取藍芽耳機4個、行動電源1個,然被告於偵 查中僅供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變賣藍芽耳機2個、行 動電源1個,見109偵7519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訊問筆錄)拿 去變賣,變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600元(附表編號2、 3竊得之物所變賣金額分別為5000、2600元,見109偵7519號 卷第31頁反面訊問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用以打破娃娃機臺玻璃之機車鎖頭1個( 見109偵10403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供其犯 該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2、3物品所用之通用鑰匙2支,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已將其丟棄(見109偵7519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 第31頁反面訊問筆錄、109偵8469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109 偵5458號卷第4、18頁調查、訊問筆錄),且未據扣案,卷 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通用鑰匙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 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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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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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8年11月25日16時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
│ │1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地方檢察│
│ │區中正路911號神爪奇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署109年 │
│ │航夾娃娃機店內,持路│案之機車鎖頭壹個沒收;未│度偵字第│
│ │邊拾得之機車鎖頭先砸│扣案甲○○之犯罪所得藍芽│10403號 │
│ │破王才晟、陳佳鴻、黃│耳機共柒個均沒收,於全部│卷。 │
│ │建祥所有之娃娃機臺3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臺玻璃後,竊取王才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所有之藍芽耳機2個、 │ │ │
│ │陳佳鴻所有之藍芽耳機│ │ │
│ │2個、黃建祥所有之藍 │ │ │
│ │芽耳機3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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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8年12月5日9時48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同署109 │
│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年度偵字│
│ │慈愛街24號新慈愛夾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第7519號│
│ │娃機店內,以路邊拾得│案甲○○之犯罪所得藍芽耳│卷。 │
│ │之通用鑰匙開啟楊順國│機共伍個暨變賣所得新臺幣│ │
│ │、黃厚智、李勝賢所有│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之娃娃機臺3臺,竊取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楊順國所有之藍芽耳機│時,追徵其價額。 │ │
│ │1個、黃厚智所有之藍 │ │ │
│ │芽耳機1個、李勝賢所 │ │ │
│ │有之藍芽耳機3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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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108年12月9日20時35│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同署109 │
│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年度偵字│
│ │力行路2段103號夾娃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第5458、│
│ │機店內,以路邊拾得之│案甲○○之犯罪所得藍芽耳│8469號卷│
│ │通用鑰匙開啟楊哲翰、│機共肆個、行動電源壹個暨│ │
│ │林文盛所有之娃娃機臺│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
│ │2臺,竊取楊哲翰所有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藍芽耳機2個、行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電源1個、林文盛所有 │徵其價額。 │ │
│ │之藍芽耳機2個。 │ │ │
├──┼──────────┴────────────┴────┤
│4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機車鎖頭壹個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藍芽耳│
│ │機共壹拾陸個、行動電源壹個暨變賣所得共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58號
109年度偵字第7519號
109年度偵字第8469號
109年度偵字第1040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在法部務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侵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 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04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2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11月25日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娃娃機店內,持拾得之機車鎖頭砸破王才晟、陳佳鴻、黃建 祥所有之娃娃機臺3臺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藍芽耳機7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王才 晟、陳佳鴻及黃建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鎖頭1支。(二)於108年12月5日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 娃機店內,以拾得之鑰匙開啟楊順國、黃厚智、李勝賢所有 之娃娃機臺3臺,竊取藍芽耳機5個(價值共61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楊順 國、黃厚智及李勝賢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娃娃機店內,以拾得之鑰匙開啟楊哲翰所有之娃娃機臺, 竊取藍芽耳機2個、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33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楊哲翰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 情。
(四)於108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娃娃機店內,以拾得之鑰匙開啟林文盛所有之娃娃機臺, 竊取藍芽耳機2個(價值共2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文盛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才晟、陳佳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順 國、黃厚智、李勝賢、楊哲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才晟、陳佳鴻、楊順國、黃厚智、李勝 賢、楊哲翰、被害人黃建祥、林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58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