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慶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烏慶元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除詐欺取財罪外,另涉 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 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 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 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學理上「不罰之後行為」,應僅就前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用詐術致陳威宏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縱有侵占他人之物,然 此僅屬其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 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構成刑法刑 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要 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遺失之咖啡色 皮夾,竟一時失慮,對陳威宏偽以有將上開皮夾交付予警方 之意願,致陳威宏陷於錯誤,提供上開皮夾予被告,其詐欺 行為實應譴責,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手工香皂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因缺錢花 用)、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咖啡色皮夾1 個、新臺幣(下同)3,000元(告訴人陳稱約3,000多元,惟 因無法確認正確金額,以對被告有利認定為原則,認其犯罪 所得為3,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未尋獲扣案之告訴人金融卡、信用卡各1 張,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已丟棄(見偵查卷第65頁),且上開 卡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須就原本卡片申請註銷並補 發,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卡片辦理掛失(見偵查 卷第18頁),則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25號
被 告 烏慶元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指定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慶元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清潔人員,明知陳威宏持有之咖啡 色皮夾(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20,240元、實為鄭偉宏所有 、內含現金3千多元金融卡與信用卡各1張)乃陳威宏拾獲他 人遺失之物,竟於民國108年6月8日16時許,在雙和醫院地 下1樓清潔人員辦公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威宏 佯稱伊願替陳威宏將上開皮夾與內含財物送交警方處理云云 ,致陳威宏陷於錯誤,將上開皮夾與內含財物交與烏慶元, 嗣烏慶元將上開皮夾連同其內財物侵占入己,現金花用殆盡 ,其餘內含物品與皮夾則任意丟棄。
二、案經鄭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烏慶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宏警詢、偵查中之之指述與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與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乃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詐得之物,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涉嫌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欲向銀行預借現金乙 節,被告堅詞否認有該等犯行,而除告訴人之信用卡有遭人 用以辦理預借現金未成功之紀錄外,查無其他可證明為被告 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之客觀事證,是本「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有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