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34號
PCDM,109,簡,2434,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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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名倫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 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 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 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並不可取。本院考量被告過去僅有 一起妨害性自主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的年齡、犯罪動機(被告於偵查中稱:當 時我還沒搬回臺北,我還住在臺中,當時我還在上班,收到 函文後我無法打電話等語;偵卷第24頁)、手段、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侵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其明知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經判處緩刑而經主管單位評估認有必要者,須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業於108 年4 月 15日決議洪甲○○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於108 年4 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18975號函通知其自108 年5 月13日起應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 月2 次、每月第2 、4 週、每次2 小時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課程,惟上開函文經寄存送達後,葉明倫自108 年 9 月9 日起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到場參加身心治療輔導課 程。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11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 83338086號函裁處新台幣1 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0 8 年12月9 日起至上開處所報到,然上開函文經甲○○母親



楊君枝收受,甲○○並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後,其仍無正當理 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108 年4 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18975號函暨 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8 年11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 338086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 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通知紀錄及簡訊發送紀錄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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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