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99號
PCDM,109,簡,2099,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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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詣翔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7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8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詣翔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匯款23,016、20,015元」之記 載更正為「分別於同日15時57分許、16時7分許匯款23,016 、20,015元」。
㈡補充被害人白火南、吳文貴吳嘉鎮遭詐騙部分(即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374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犯罪事實:嚴詣翔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出借予自稱「林志翔」之成年人,以供 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犯 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所示通話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白 火南等人,告知渠等所飼養之賽鴿遭其擄獲,要求白火南 給付贖金贖回賽鴿,致使白火南等人均心生畏懼,依該犯 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白火南等人接獲台新銀行來電 ,表示可以持報案紀錄申請退款,經白火南等人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⒉證據:證人即被害人白火南、吳文貴吳嘉鎮、被害人白 火南之女白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白詩婷提出之郵局 存簿內頁影本、被害人吳文貴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 本、被害人吳嘉鎮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各1紙。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認罪(見本院卷附之刑事辯護意 旨狀㈡)。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825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 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核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 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4名被害人恐嚇而侵害數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他人所申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密碼恣意提供犯罪集團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其未實際參與恐嚇 取財行為,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賠償本案 告訴人鄭俊杰之損失(其餘被害人等均經台新銀行通知退回 款項,見109年度偵字第20825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56、64 頁),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供稱以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報酬出借帳戶,惟於偵訊時供稱對方並沒有給伊錢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74號偵查卷第1 52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尚難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通話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白火南(│108年10月31 │108年10月31日 │8,015元 │
│ │委託其女│日16時許 │18時54分許 │ │
│ │白詩婷匯│ │ │ │
│ │款) │ │ │ │
├──┼────┼──────┼───────┼─────┤
│2 │吳文貴 │108年10月31 │108年10月31日 │8,009元 │
│ │ │日13時許 │13時30分許 │ │
├──┼────┼──────┼───────┼─────┤
│3 │吳嘉鎮 │108年10月30 │108年10月31日 │1萬元 │
│ │ │日某時 │18時45分許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嚴詣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詣翔因缺錢花用,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恐嚇或詐欺等犯罪行為之取財轉帳匯 款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出借予 自稱「林志翔」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 恐嚇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31日10時5分許,撥打電話與鄭俊杰 ,告知鄭俊杰所飼養之賽鴿遭其擄獲,要求鄭俊杰給付贖金 贖回賽鴿,致使鄭俊杰心生畏懼,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23,016、20,015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鄭俊杰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俊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租借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林志翔」說要做博弈首儲, 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何使用,我現在找不到「林志翔」 云云。然查:被告雖否認出租帳戶時知悉係要供恐嚇取財使 用,然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 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 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 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 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任意將所有之帳戶以2,000元代價出借與不熟識之人



,係明知他人欲以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然為貪圖小利,而 仍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恐嚇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之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被告於台新銀行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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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