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隆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隆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 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彭睦涵 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 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 齡(行為時為18歲)、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5 頁)、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9,963 元),並考量我國 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 作5 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跟告訴人 達成調解 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的說明: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 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
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 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 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 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刑 罰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 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 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 一次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初 犯)、5 (自白犯罪)、6 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 ,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 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39號
被 告 連隆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隆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 月2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統一超商,以1 個金融 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 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至新北市新莊區,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0 日18時5 分許,致電彭睦涵,佯稱為網路購票平台之工作人 員,告訴人之購票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多310 筆訂單,需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20分許、18時39分許匯款49,989 元、49,989元、1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二、案經彭睦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連隆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 彭睦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足資佐證; 參以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近年來各新聞媒體對於 詐欺取財犯人多利用他人帳戶以為取得款項之手段,亦多有 傳播;被告對於出售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是否在規 避他人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豈無起疑之理;衡諸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自可預見出售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之人,將有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可能,乃其竟仍執意 予以出借牟利,則被告應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已甚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