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與林姓少年共同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之友人車禍亟需用 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 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早餐店店員,告訴人受 騙金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 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業 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宸(民國91年10月生、下稱林姓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非行事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處理)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向其不知情之友 人黃志豪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後,再於民國10 8年11月9日12時許,在林姓少年之新北市○○區○○街0段0 00巷00弄0號3樓住處,由林姓少年及乙○○先後以乙○○行 動電話內附載之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甲○
○,向甲○○冒稱係其友人及「有星車業」老闆,佯稱其友 人發生車禍,急需匯款處理和解事宜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而依其二人指示,於同日14時44分許,以匯款之方式, 將新臺幣1萬元匯入黃志豪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甲○○ 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含自述書)。(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宸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證人黃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黃志豪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 1份及行動電話勘驗照片8張(含本件詐騙對話訊息及告訴 人匯款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林姓少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