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采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4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8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采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 0號之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之同超商勝多門市」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巷0號之同超商聖多門市」。
㈡補充告訴人林宏嘉遭詐騙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9883號聲 請移送併辦部分):
⒈犯罪事實:江采凌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勝多門市,以店到店交寄 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改為指定之密 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6日 20時52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宏嘉聯繫,佯裝 為其親友,欲向林宏嘉借款,致林宏嘉陷於錯誤,委請其 妻李阿蟬於翌(7)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林宏嘉與親友聯繫,經親友告知並無此事,始悉 受騙。
⒉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林宏嘉於警詢中之指
訴;證人李阿蟬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宏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通話紀錄掫取畫面。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幫助犯罪之犯意,接續提供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3名被害人詐欺而 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83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 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 為餐飲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犯後態度良好,除告訴人林 宏嘉表示不調解,被告與本案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輕 識淺、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如前所述事後除告訴 人林宏嘉外已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渠等之諒解 ,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所示 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被告應給付│給付之方式 │
│ │ │之總額(新│ │
│ │ │臺幣) │ │
├──┼───┼─────┼─────────────────────┤
│1 │黃素珍│18萬元 │自民國109年8月起每月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
│ │ │ │,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2 │張真玉│6萬元 │自民國109年8月起每月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5仟元│
│ │ │ │,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江采凌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采凌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江采凌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同超商聖多門市,以店到店交 寄方式,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素珍 、張真玉聯繫,佯裝為黃素珍、張真玉親友,欲向黃素珍、 張真玉借款,致黃素珍、張真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素珍、張真玉與親友聯繫,經親友告知並無此事,始 悉受騙。
二、案經黃素珍、張真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采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黃素珍於警詢、告訴人張真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明確,並有告訴人黃素珍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通話紀錄掫 取畫面及簡訊、告訴人張真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聯繫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黃素珍 │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7日│1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9時44分許 │某時 │ │ │
│ │ │ │ │ │ │
│ │ │ │ │ │ │
├──┼────┼──────┼──────┼────┼──────┤
│2 │張真玉│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9日│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上午某時、翌│11時8許 │ │帳戶 │
│ │ │(9)日9時許│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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