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硯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內 ,基於竊盜的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 把,徒手竊取店內娃娃 機台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8,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郭洺銓 等人發現店內機台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所用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紀硯文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所示的時 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鄭臣志、劉信良,係在同一個地點, 極為接近的時間竊盜,然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上開之罪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既然是在不同的地點所犯,且時間明顯 可分,應可認為是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故應分論併罰。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為被告在不同的地點、時間對不同的被 害人竊盜,應該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尚有未洽。又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罪數、行為數的認定有所違誤, 但本院業已合法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到庭,並
於傳票告知本件有上開罪數之問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已給予行使辯護權之機會,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四、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紀硯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04 年度 審簡字第4778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簡字第4778號」),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施用毒品、侵占案 件,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 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所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 欄(本判決第七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 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過去已經有數次竊盜 罪的前科紀錄,卻不思悔改,仍企圖不勞而獲,以不正當的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的智
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 小康;偵卷第6 頁)、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 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 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之罪,依序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就本案中有5 個 被害人(告訴人鄭臣志、劉信良部分,係想像競合的裁判上 一罪),不同被害人間所受侵害獨立性較高等相關情狀,另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錢(共計18,2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等(包含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以扣案的鑰匙,竊取本案被害人等 (包含告訴人)的財物,然該鑰匙並非被告所有,其真正的 所有權人應該另有其人(偵卷第6 頁背面),故不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