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80號
PCDM,109,簡,1180,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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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若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若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至被 告朱若琳於偵查中雖辯稱:因伊罹有精神疾病,忘記當日犯 案過程,伊有看監視器畫面確實是伊做的那些事情,但伊腦 中沒有印象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簡信慧 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且被告於行竊過程中並有破壞商品包裝 盒,並將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之舉動,此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遭破壞商品外包裝盒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參見偵 查卷第10至18頁),再參諸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皆為僅供女用之商品,衡情苟如被告所辯對於行竊經過並無 印象云云,何以其所挑選之商品均為其個人所適用之女性商 品,毫無不能使用之他項商品?依此實難認其有何因病症致 使行為之辨識能力有所降低或減弱之情形,且有關被告行竊 時之精神狀態,因被告前另涉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09年2月26日函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予 以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嚴重型憂鬱症,於犯行時有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但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109年6月2日三投行政字第 1090001127號函及函附之109年3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 附卷為證,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達新臺幣萬餘 元及犯後已賠付告訴人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99號
被 告 朱若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若琳於民國108年8月6日早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寶雅中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共計55樣商品(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9,482元),並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簡信慧於盤點時發覺商品短 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若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商品清冊表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代理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8年10月8日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 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代 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業已達成,爰請審酌就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是否將有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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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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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eme雙色遮瑕霜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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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CFC美術課三色腮紅餅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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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露華濃無懈可擊淨化蜜粉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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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Dr.Wu玻尿酸清爽保濕補水組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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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Dr.Wu超逆齡修復基礎療程組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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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達特醫8+2%UrMA杏仁熊果酸更新精華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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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Dr.Wu杏仁酸亮白喚膚精華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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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HC超水感完美保濕防曬乳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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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韓國菲特研舒緩平衡保濕凝霜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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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萊萃美女性專用綜合維生素加鐵100粒 │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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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萊萃美葉黃素軟膠囊2入組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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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挺立鈣強力錠60+28錠超值組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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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小善存+維他命C60錠 │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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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媚比琳無暇輕感水凝BB氣墊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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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威滅防蚊網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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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Crest 3DWhite美白牙貼(溫和型) │2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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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平帆系船型格紋帆布袋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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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韓版交叉髮帶#2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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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韓版交叉髮帶#10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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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ssence超霧光定妝粉餅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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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鋯石垂吊耳環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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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個性可調式戒子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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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絨布洗顏髮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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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甜甜圈盤髮器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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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造型項鍊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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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正韓布圈 │1 │ │
├──┼─────────────────┼───┤ │
│27 │台灣製束口袋(小) │1 │ │
├──┼─────────────────┼───┤ │
│28 │304不鏽鋼保鮮盒850ml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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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BAC彈性繃帶 │1 │ │




├──┼─────────────────┼───┤ │
│30 │3M克淋濕防水透氣繃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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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品味沐浴球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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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雙品雙效化妝棉80枚補充包 │1 │ │
├──┼─────────────────┼───┤ │
│33 │中紀香桌上收藏收納盒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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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彩黃(6C2S)天然裸棉中腰三角褲 │2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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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淺灰(6C3S)涼感蠶絲貼合褲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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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日本BN新好手器高級指甲銼刀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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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菲士康大美目日拋隱形眼鏡-閃亮黑 10│2 │盒 │
│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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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菲士康大美目日拋隱形眼鏡-心動咖啡 │2 │ │
│ │10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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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ssence鏡光亮澤指甲油48 │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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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ssence鏡光亮澤指甲油10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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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ssence鏡光亮澤指甲油21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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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ssence鏡光亮澤指甲油09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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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ssence鏡光亮澤指甲油16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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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拭銀布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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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小布叮驅蚊噴霧120ml │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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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