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告訴代理人 廖偉鈞
被 告 陳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 年度智易字第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逸軒屢次故意於國內知名網購平台公開「Phiten」、 「福田」、「銀谷」販售仿冒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 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並依被告販售之純鈦項鍊新臺幣(下同)5,890 元,以商 標法第71條請求乘以120 倍即70萬6,800 元作為損害賠償; 再就侵害著作權部分,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法定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之罰金,爰請求60萬元為損害賠 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被告確有於民國107 年6 、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 ○00號公司內,利用網際網路下載重製原告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娃娃人偶圖形著作及語文著作,旋將之刊 登於上開賣場「【日本代購】銀谷福田Phiten液化鈦純鈦項 鍊50CM【H00352】」網頁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作 為銷售代購商品廣告之用,以此方式侵害臺灣銀谷公司上開 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罪,業 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事證明確,而判 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前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 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液化鈦 項鍊係屬仿冒品,而同時侵害原告商標權云云。惟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 中說明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時有此部分犯行,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理由。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 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 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 百萬元。」著作 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 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 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 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 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 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 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 5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娃娃人偶圖形著作,係由原告提出構想,並委託趨視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製作,雙方約定以原告為著作人並享有 著作權;而「不可思議的水溶鈦健康革命」,係由原告自 行撰寫,交由趨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製成網頁,網頁設計 費用45,000元,此有趨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證 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1302 號卷第141 至143 頁)。
⒉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7 年6 、7 月刊登廣告,107 年8 、9 月後才接到第一筆訂單,純鈦項鍊進價2,800 元 ,售價5,890 元,至今售出5 條,每條獲利是售價減進價 除以2 ,總共獲利7,725 元等語(同偵卷第21至23頁)。 ⒊本院考量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本文明文承認真品平行 輸入之正當性,被告所販售之代購商品(俗稱水貨),與 原告所代理之原廠產品於市場中處於競爭關係,被告擅自 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及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其刊登之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自足以影響享有合法財 產權之原告於銷售產品時之不利益,又因原告與被告之銷 售管道不同,則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並考量被告重 製、公開傳輸原告之圖形著作及語文著作後,藉以推銷代 購商品,並非藉由銷售或出租原告圖形及語文著作而直接 獲取金錢上利益,且被告縱有因上開圖形及語文著作而增 加銷售營業額,亦不完全等同於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6 月6 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 命原告供擔保而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3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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